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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舒律师 2018-05-28

国家终于出手了!

公检法联合发文:严厉打击“套路贷”刑事犯罪(新规全文)|法客帝国


  • 作者和源|李舒律师(电话/微信:18501328341)

  • 本文经法客帝国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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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终于出手了!

多地公检法联合发文:严厉打击“套路贷”刑事犯罪


文/李舒律师(电话/微信:18501328341)


大家都知道,“套路贷”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和业务名词,其实质和典型特征是放贷一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侵害受害财物。


更具体而言,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近年来,我和我们律师团队办理了很多、也遇到了更多被套路贷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无一例外的是民营企业的企业主因为资金困难甚至资金并不困难的情况下,被人(往往是具有黑社会性质背景的犯罪团伙)强迫参与民间借贷,被迫接受苛刻条件,通过强制办理执行公证、利滚利、转条、威逼利诱等各种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将受害的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们身上的血榨干取尽。


我们也见到了太多因此被逼的家破人亡走投无路的企业家,尤其是在资金密集且资金需求较高的房地产及相关行业,受害的企业和企业家最为常见,甚至在不少案件中多有司法机关人员和其他特殊背景人员参与其中甚至作为保护伞、协助办理公证、执行、查封、拘留的业务。


我们作为律师,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以合法的方式帮助他们维权,如果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对此无动于衷,仅以经济纠纷不予干预、仅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的话,将不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很多时候,我们寄希望于国家通过司法政策对此类毒瘤型案件予以关注。


当然,更重要的事,无一例外,在我们办理和了解大绝大多数深陷套路贷之害的案件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当事人自身缺乏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缺乏保留相关证据的能力、缺乏发现并控制风险苗头的能力、缺乏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能力,概言之,受害人自身也需要加强检讨和风险防范。真到深受其害时,没有后悔药可吃。


后面附两份文件全文,希望对深受套路贷之害的企业家朋友们有所帮助。同时,我们也更期待最高司法机关以更加清晰、明确的方式,制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指导意见和规范,打击套路贷这个社会毒瘤,解救一大批深受其害的企业家们。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2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符合移诉条件的一律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审查,从严掌握不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注重利用财产刑及涉案财物处置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


(沪公通[2017]71号)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法”“胁迫逼债”“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惩处,坚持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套路贷”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7年10月25日印发



附: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权利、解决历史遗留冤案及产权保护新政系列政策形成沿革和过程

联系咨询:李舒律师(电话/微信:18501328341)

唐青林律师(电话/微信:18601900636

  1.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禁止领导干部的5种干预司法的行为;

  2.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明确党政领导干部的15种干预司法行为将被记录在案;

  3.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4.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5.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6. 2016年3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7. 2016年6月,公安部在雷洋案发后印发《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8. 2016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9. 2016年8月,中央深改组通过《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10.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

  11. 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重磅新规!彻底解决涉财产冤案,为民营企业提供明确预期(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12.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

  13. 2017年11月22日,中央重申:抓典型!推动涉产权冤错案件纠正真正取得突破,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国务院

  14. 2017年12月14日,突发!最高检通知:严禁将民事纠纷当刑事案件办,确保企业家人身财富安全提振信心(详解)

  15. 2017年12月16日,最高检重拳出击:公安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严禁滥用强制措施,8种情形将追责!(产权保护再加码)

  16. 2017年12月28日,终于动真格了!最高院正式启动三起涉民企产权典型案件审查(更多财产冤案亟待解决)

  17. 2018年1月3日突发!最高人民法院院1号文件:严禁刑事干预经济纠纷,立即纠正涉产权冤错案【法〔2018〕1号】

  18. 2018年1月23日,突发!中央政法委要求:2018年抓紧纠正一批典型民企产权冤案,树立企业家信心

  19. 2018年2月2日,最新!最高院:什么样的产权冤案才能作为典型被纠正?(最高法院公布7个典型)

  20. 2018年2月9日,最高法院:坚决清除法官队伍中的害群之马,严惩办案潜规则和司法腐败

  21. 2018年3月20日,中央明确了!政府不能把合同当做废纸,"新官不理旧账"将被严惩(详细全文)

  22. 中央《民企产权保护和涉财产冤案司法政策汇编(2017第4版)》免费下载 免费下载

    👉(1)涉及刑事案件的财物处置规范

    👉(2)民企投资和产权平等保护问题

    👉(3)滥用刑事措施干预经济纠纷问题

    👉(4)滥用司法措施乱查封乱执行问题

    👉(5)对企业家滥用拘捕等刑事措施问题

    👉(6)民企和企业家产权取得的原罪问题

    👉(7)规范公检法司人员行为的有关规定

    👉(8)禁止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政策文件

    👉(9)冤假错案的查处办理和平反恢复问题

    👉(10)责任人员的追究和损害赔偿有关问题


关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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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李舒律师,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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